成本轉移:對規則第 26(B) 條的修訂

執行摘要:定義探查範圍的規則已於 2015 年 12 月 1 日完成修訂。通常而言,探查範圍取決於相關性。然而,經修訂的條款現在要求所請求的探查需「與案件的需求相符」。這將特別有助於抑制 NPE 案件中的探查濫用情況。「存有爭議之金額」現作為明確列舉以用於評估相關性的因素之一, 如遇探查請求與爭議金額不一致(NPE 案件中的一種常見情形),將可用作被告減少或交替進行成本轉移探查請求的新基準。

詳細摘要

2015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的「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簡稱「FRCP」)修訂包括對規則第 26(b) 條的修改,其中定義了探查範圍。經修訂的規則第 26(b) 條現規定,當事方可取得「與任何一方索賠或辯護相關且與案件需求相符」的探查內容。新的相關性要求現可提供一系列措施以遏制當事方濫用探查請求。以下紅線標示出規則第 26(b) 條的修訂內容:

探查範圍修訂內容說明
一般範圍。當事雙方可取得關於與任何一方索賠或辯護有關的任何非特權事項之探查,包括任何文件或其他有形事物的存在、描述、性質、保管、狀況和位置,以及任何可探查物質相關知情人士的身分和位置。若為正當理由,法院可命令探查與訴訟所涉主題有關的任何事項。即使探查經合理計算似乎可以關聯至可採納證據的探查行為,審判時也不一定可採納相關資訊。所有探查均受規則第 26(b)(2)(C) 條施加的限制約束。考慮到訴訟中關鍵問題的重要性、存有爭議之金額、當事方對相關資訊的相關存取權、當事方資源、探查對於解決問題的重要性,以及所提出的探查負擔或費用是否超過其可能的收益等因素,當事方可取得關於與任何一方申訴或辯護有關且與案件需求相符之任何非特權事項的探查內容。在此探查範圍內的資訊不一定會採納為可探查的證據。

鑑於相關性需要與「案件需求」(可能包括「存有爭議之金額」)相符,被告需評估早期披露損害賠償是否有助於限制探查請求,以避免請求過度繁瑣或其成本過於昂貴之情形。換言之,若被告及早作出強有力的損害賠償披露,則可能為法院提供相關基準,以評估原告人的探查要求是否超出了案件需求。如此將可為減少探查、成本轉移,甚至獲得保護令提供更強有力的論據。在早期損害賠償披露不可行或不可取的情況下,應當指出,法院已根據規則第 26(b) 條規定的其他列舉因素評估了「案件需求」。

地區法院縮小探查範圍,或將成本轉移給請求方之情形的發生頻率及適用情況,目前尚無法確定。Docket Navigator 在 2016 年僅預測與此問題相關的六項決定,其結果為 50/50。探查相關決定與事實呈高度相關,且與規則第 26(b) 條中所述的相關性一致。但被告至少需考慮(最好是在案件早期)「相關性」可如何協助減少 NPE「訴訟費用」案件中的繁瑣或昂貴的探查請求。